1. 就本条目而言,第4(1)条(b)点适用于在物质、混合物或物品中,
(a) UV-328浓度≤100 mg/kg(以质量计0.01%),自[OP请插入日期:本法规生效之日]起;
(b) UV-328浓度≤10 mg/kg(以质量计0.001%),自[OP请插入日期:本法规生效后2年]起;
(c) UV-328浓度≤1 mg/kg(以质量计0.0001%),自[OP请插入日期:本法规生效后4年]起;
2. 作为例外,以下用途含有UV-328的物品允许投放市场:
(a) 陆地机动车辆,直至[OP请插入日期:本法规生效后5年];
(b) 陆地机动车辆、工程机械、轨道交通车辆的工业涂料,以及大型钢结构的重型涂料,直至[OP请插入日期:本法规生效后5年]
(c) 采血管中的机械分离器,直至[OP请插入日期:本法规生效后5年];
(d) 偏光镜中的三乙酰纤维素薄膜,直至[OP请插入日期:本法规生效后5年];
(e) 相纸,直至[OP请插入日期:本法规生效后5年];
(f) 民用和军用飞机,直至[OP请插入日期:本法规生效后5年];
(g) 以下任何设备的备件:
(i) 陆地机动车辆;
(ii) 用于农业、林业和建筑的固定工业机械;
(iii) 用于分析、测量、控制、监测、测试、生产和检查的仪器中的液晶显示器(医疗用途除外);
若UV-328最初用于以上设备的生产,则可继续使用,直至其使用寿命结束或2043年12月31日(以较早者为准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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